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有吗

2024-07-05 05:59:21 (29分钟前 更新) 543 3007

最新回答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5年12月28日签订之《柳营路45弄地块危棚简屋合作改建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书。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沪房(92)计字发第1207号文及虹规土(1993)第175号文,虹规土(1994)第9号文,虹(府)规土(1994)第84号文,沪土用(虹口)字(1994)第00003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表明,座落在柳营路北、俞泾浦西,地块属国有土地,该土地是划拨取得而非出让取得,由于划拨土地的性质,被申请人无权对该地块进行转让,只有国家或国家授权机关才是转让国有土地的主体,被申请人不具备转让土地的主体资格。
  2、本案所涉合同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
  本案合同为要式合同,在1995年8月7日国家建设部颁布了《转让管理规定》,该规定第11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第1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根据该规定本协议必须报请政府审批,但在庭审调查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政府对该协议的任何批准文书,因此该合同未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尚未生效。
  3、本案所涉合同内容违法。
  该地块系国家划拨土地,不能作为商品房开发,商品房为六类用地,须经土地出让程序进行,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都约定在国家划拨的土地上,未经土地出让程序,将该地块的房屋纳入商品房开发。
  特别是协议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国家划拨土地上可以取得4000平方米高层住宅及资金150万元,这一条款显然系被申请人利用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进行牟利,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27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21款规定:《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该条例1990年5月19日颁发施行,被申请人的行为在1995年显然与法律相背,按该条例的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不能转让,背申请人这一转让行为与法相悖,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
  同时,按1996年1月29日,沪房地资(1996)83号文第二条,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议行为亦看作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办理出让手续,该规定第9条更明确规定:1996年12月31日补办变更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办理的,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论处。显然,被申请人的行为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侵害了国家的利益。
  (二)、本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
  1、所有的批文都为被申请人取得,其明知土地性质,为改造危房之用而非六类用地,即在未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未经土地出让程序,该地块不能用作商品房的开发,但被申请人却进行商品房开发,责任明显。
  2、在与申请人签订该协议前,被申请人曾与广电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共同开发该地块,实际上也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助燃,我们从庭审中可以看到,84号文土地使用权是批给被申请人的,但土地使用权证上却有广电公司的名字,也可以看到被申请人将国有土地转让给广电公司也没有经过任何合法的程序,其违法行为早已发生。
  同样,被申请人通过与申请人的协议在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上得到了4000平方米的房屋,150万人民币的利益,这种利益当然是非法的,没有依据的,其过错就是利用国家土地谋利,被申请人应承担倒卖国有土地之责任。
  (三)、申请人投入之资金应予收回。
  既然是无效协议,按我国法律,无效协议从一开始即无效,申请人投入该地块之资金理应返还,到目前止,申请人共投入资金人民币达67226882.60元,被申请人理应全部返还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有过错,应对申请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的关键是被申请人利用国家改造危房为己谋利的事实,危房改造应切实按改造计划为民谋利,但被申请人拿到该项目后不思为民造福,将精力放在如何谋利上,其仅利用一个批文,在国有土地上将谋利4000平方米住房及150万元巨款为国法所不容,亦正是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致使协议无效,其应承担申请人资金投入之损失。
  综上申请人认为该协议无论从主体资格、生效条件及内容都与法相悖为无效协议,且过错原因系被申请人利用国家划拨土地谋取不当利益,因此过错责任在被申请人,其不仅应返还申请人投入之资金更应承担由其过错给申请人带来的经济损失。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5年12月28日签订之《柳营路45弄地块危棚简屋合作改建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书。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议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沪房(92)计字发第1207号文及虹规土(1993)第175号文,虹规土(1994)第9号文,虹(府)规土(1994)第84号文,沪土用(虹口)字(1994)第00003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表明,座落在柳营路北、俞泾浦西,地块属国有土地,该土地是划拨取得而非出让取得,由于划拨土地的性质,被申请人无权对该地块进行转让,只有国家或国家授权机关才是转让国有土地的主体,被申请人不具备转让土地的主体资格。
  2、本案所涉合同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
  本案合同为要式合同,在1995年8月7日国家建设部颁布了《转让管理规定》,该规定第11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第1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根据该规定本协议必须报请政府审批,但在庭审调查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政府对该协议的任何批准文书,因此该合同未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尚未生效。
  3、本案所涉合同内容违法。
  该地块系国家划拨土地,不能作为商品房开发,商品房为六类用地,须经土地出让程序进行,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都约定在国家划拨的土地上,未经土地出让程序,将该地块的房屋纳入商品房开发。
  特别是协议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国家划拨土地上可以取得4000平方米高层住宅及资金150万元,这一条款显然系被申请人利用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进行牟利,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27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21款规定:《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该条例1990年5月19日颁发施行,被申请人的行为在1995年显然与法律相背,按该条例的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不能转让,背申请人这一转让行为与法相悖,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
  同时,按1996年1月29日,沪房地资(1996)83号文第二条,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议行为亦看作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办理出让手续,该规定第9条更明确规定:1996年12月31日补办变更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办理的,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论处。显然,被申请人的行为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侵害了国家的利益。
  (二)、本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
  1、所有的批文都为被申请人取得,其明知土地性质,为改造危房之用而非六类用地,即在未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未经土地出让程序,该地块不能用作商品房的开发,但被申请人却进行商品房开发,责任明显。
  2、在与申请人签订该协议前,被申请人曾与广电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共同开发该地块,实际上也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助燃,我们从庭审中可以看到,84号文土地使用权是批给被申请人的,但土地使用权证上却有广电公司的名字,也可以看到被申请人将国有土地转让给广电公司也没有经过任何合法的程序,其违法行为早已发生。
  同样,被申请人通过与申请人的协议在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上得到了4000平方米的房屋,150万人民币的利益,这种利益当然是非法的,没有依据的,其过错就是利用国家土地谋利,被申请人应承担倒卖国有土地之责任。
  (三)、申请人投入之资金应予收回。
  既然是无效协议,按我国法律,无效协议从一开始即无效,申请人投入该地块之资金理应返还,到目前止,申请人共投入资金人民币达67226882.60元,被申请人理应全部返还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有过错,应对申请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的关键是被申请人利用国家改造危房为己谋利的事实,危房改造应切实按改造计划为民谋利,但被申请人拿到该项目后不思为民造福,将精力放在如何谋利上,其仅利用一个批文,在国有土地上将谋利4000平方米住房及150万元巨款为国法所不容,亦正是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致使协议无效,其应承担申请人资金投入之损失。
  综上申请人认为该协议无论从主体资格、生效条件及内容都与法相悖为无效协议,且过错原因系被申请人利用国家划拨土地谋取不当利益,因此过错责任在被申请人,其不仅应返还申请人投入之资金更应承担由其过错给申请人带来的经济损失。
浦江海鸥 2024-07-05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2、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3、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4、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出让土地是有使用年限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按照土地的不同使用用途,对出让土地的最高使用年限做了规定:居住用地为70  年,工业用地为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又规定了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时终止,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归国家无偿取得,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2、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3、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4、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出让土地是有使用年限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按照土地的不同使用用途,对出让土地的最高使用年限做了规定:居住用地为70  年,工业用地为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又规定了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时终止,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归国家无偿取得,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顺其自然0012 2024-06-23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2、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3、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4、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出让土地是有使用年限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按照土地的不同使用用途,对出让土地的最高使用年限做了规定:居住用地为70  年,工业用地为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又规定了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时终止,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归国家无偿取得,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2、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3、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4、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出让土地是有使用年限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按照土地的不同使用用途,对出让土地的最高使用年限做了规定:居住用地为70  年,工业用地为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又规定了出让土地使用权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时终止,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归国家无偿取得,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肉食加菲 2024-06-09
土地使用权  :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一定面积的土地进行利用的权利。是土地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可以同土地所有权分离而独立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  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在中国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广泛,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也有中外合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具有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均可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一般有明确的期限,使用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  :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一定面积的土地进行利用的权利。是土地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可以同土地所有权分离而独立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  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在中国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广泛,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也有中外合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具有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均可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一般有明确的期限,使用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
criminalabuse 2024-06-05

扩展回答

热门问答

装修专题

页面运行时间: 0.065510988235474 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