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是怎样的

2024-07-04 07:08:01 (55分钟前 更新) 151 1023

最新回答

厦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规范公积金贷款的委托授权管理,对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日常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在本市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单位原因中断缴存的,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申请贷款时前3个月(含)按月足额缴存;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内连续中断缴存未超过3个月(含)、累计中断缴存未超过5个月(含)且办理补缴的;  
(三)公积金账户余额应不少于最近12个月的缴存额;  
(四)具有稳定的职业收入,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个人信用良好。个人信用报告中截至申请贷款时前两年内个人贷款最高逾期期数不超过3期(含)、累计逾期次数不超过6次(含),因银行管理等非借款人原因造成逾期的不计算在内;  
(六)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  
(七)同意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提供担保。  
第八条  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必须结清满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按以下公式计算:  
公积金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12×35%×贷款年限)+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流动性调节系数。  
流动性调节系数是指根据住房公积金满足缴存职工资金使用需求能力的不同情况制定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调节参数。流动性过剩(贷款使用率低于60%)时,该系数为1.2;流动性正常(贷款使用率高于60%、低于85%)时,该系数为1;流动性不足(贷款使用率高于85%、低于90%)时,该系数为0.8;流动性紧张(贷款使用率高于90%)时,该系数为0.6。  
管理中心应按月将贷款使用率向社会公布。当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情况发生变化,且贷款使用率连续3个月保持在同一区间时,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于公布之日次月起执行相应的流动性调节系数。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公式套用的流动性调节系数,以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的合同登记备案时间或在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的转移登记受理时间为准。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值低于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保低贷款额度的,可按保低贷款额度确定。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二)住房总价款扣除按规定比例支付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其中,住房总价款按购房合同总价(工程造价款)与评估价中的低者确定。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月应还款额与其本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反映的已有各项贷款月应还款额之和,占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之和的比例应控制在50%以内。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可以控制在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顺延5年内,但最长不超过30年;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两个(含)以上借款申请人按其中贷款期限长的确定。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住房总价款时,借款申请人可向受委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受委托银行自行确定,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均应与公积金贷款相一致。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时限和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借款申请人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或符合国家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本市担保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审核。管理中心对借款申请人或受委托银行提交的申请材料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同时通知借款申请人。  
(三)签约。受委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人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提供阶段性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保证期限至取得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并送交受委托银行之日止。  
(四)担保。受委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采用质押和保证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在管理中心约定时间内办妥担保手续。  
(五)复核。管理中心对借款申请人或受委托银行送审的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等材料进行复核后,通知受委托银行放款。  
(六)放款。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  
第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以及婚姻状况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三)首期款支付凭证;  
(四)收入证明;  
(五)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担保材料;  
(七)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等不同贷款用途分别提交管理中心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五章     贷前管理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及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视申报楼盘的开发进度,适时受理房地产开发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及时发放公积金贷款。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单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个人按揭贷款楼盘准入申请手续时,应同时办理公积金贷款楼盘准入申请手续。对未办理公积金贷款楼盘准入申请手续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受委托银行应拒绝受理其楼盘的个人按揭贷款申请。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或担保机构应建立公积金贷款面签制度。借款申请人或其配偶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公证书。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公积金贷款审核审批管理,建立初审、审核、审批的三级贷款审批制度。通过审贷会方式进行审批要加快审批进度。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借款合同的管理,规范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对借款合同填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开展日常性审查。受委托银行应将合同文本向管理中心报备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应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必要时可采用质押或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抵(质)押权人为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可授权受委托银行或为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机构履行抵(质)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除新购商品房和政策性住房外的抵押物均应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资金流动性风险管理并制定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公积金贷款(含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使用率超过75%时,管理中心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做好贷后检查、风险监测、贷款回收、担保债权管理、借款合同变更、逾期贷款催收、不良贷款处置、贷款档案管理等工作,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贷方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经管理中心批准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在还款期限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收到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当日应将其转入管理中心指定账户。  
第三十条  贷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卷入经济诉讼纠纷案中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五)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已继承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抵押人未经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物、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造成抵押权、质押权丧失;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担保人违反保证合同条款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被征收、损毁不能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管理中心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债权保护措施包括: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三)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  
(四)按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六)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七)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公积金逾期贷款催收机制,受委托银行应加强逾期贷款管理,做好逾期催收工作。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进行处置,并可在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和罚息;处置后形成贷款损失的,应当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结清公积金贷款后,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贷款清户和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销毁和移交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日常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厦门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实施办法》开展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贷款年度考评工作。  
第七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骗贷的,管理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同时5年内不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骗贷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市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造成骗贷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对骗贷的借款人及造成骗贷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管理中心网站或本市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十九条  凡缴存单位未办理正常缓缴手续,借款人在贷款手续完成后即恶意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连续12个月或累计15个月的,管理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余额。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管理中心可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追究其相关责任,要求限期整改,并可依据《厦门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实施办法》,采取下调委托业务手续费等处罚措施,直至撤销其承办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应参照《厦门市商业性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11日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厦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规范公积金贷款的委托授权管理,对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日常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在本市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单位原因中断缴存的,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申请贷款时前3个月(含)按月足额缴存;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内连续中断缴存未超过3个月(含)、累计中断缴存未超过5个月(含)且办理补缴的;  
(三)公积金账户余额应不少于最近12个月的缴存额;  
(四)具有稳定的职业收入,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个人信用良好。个人信用报告中截至申请贷款时前两年内个人贷款最高逾期期数不超过3期(含)、累计逾期次数不超过6次(含),因银行管理等非借款人原因造成逾期的不计算在内;  
(六)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  
(七)同意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提供担保。  
第八条  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必须结清满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按以下公式计算:  
公积金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12×35%×贷款年限)+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流动性调节系数。  
流动性调节系数是指根据住房公积金满足缴存职工资金使用需求能力的不同情况制定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调节参数。流动性过剩(贷款使用率低于60%)时,该系数为1.2;流动性正常(贷款使用率高于60%、低于85%)时,该系数为1;流动性不足(贷款使用率高于85%、低于90%)时,该系数为0.8;流动性紧张(贷款使用率高于90%)时,该系数为0.6。  
管理中心应按月将贷款使用率向社会公布。当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情况发生变化,且贷款使用率连续3个月保持在同一区间时,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于公布之日次月起执行相应的流动性调节系数。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公式套用的流动性调节系数,以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的合同登记备案时间或在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的转移登记受理时间为准。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值低于管委会确定的公积金贷款保低贷款额度的,可按保低贷款额度确定。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二)住房总价款扣除按规定比例支付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其中,住房总价款按购房合同总价(工程造价款)与评估价中的低者确定。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月应还款额与其本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反映的已有各项贷款月应还款额之和,占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之和的比例应控制在50%以内。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可以控制在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顺延5年内,但最长不超过30年;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两个(含)以上借款申请人按其中贷款期限长的确定。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住房总价款时,借款申请人可向受委托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额度由受委托银行自行确定,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均应与公积金贷款相一致。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时限和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借款申请人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或符合国家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本市担保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审核。管理中心对借款申请人或受委托银行提交的申请材料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同时通知借款申请人。  
(三)签约。受委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人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提供阶段性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保证期限至取得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并送交受委托银行之日止。  
(四)担保。受委托银行和借款申请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采用质押和保证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在管理中心约定时间内办妥担保手续。  
(五)复核。管理中心对借款申请人或受委托银行送审的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等材料进行复核后,通知受委托银行放款。  
(六)放款。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  
第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以及婚姻状况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三)首期款支付凭证;  
(四)收入证明;  
(五)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担保材料;  
(七)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等不同贷款用途分别提交管理中心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五章     贷前管理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及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视申报楼盘的开发进度,适时受理房地产开发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及时发放公积金贷款。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单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个人按揭贷款楼盘准入申请手续时,应同时办理公积金贷款楼盘准入申请手续。对未办理公积金贷款楼盘准入申请手续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受委托银行应拒绝受理其楼盘的个人按揭贷款申请。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或担保机构应建立公积金贷款面签制度。借款申请人或其配偶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公证书。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公积金贷款审核审批管理,建立初审、审核、审批的三级贷款审批制度。通过审贷会方式进行审批要加快审批进度。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借款合同的管理,规范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对借款合同填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开展日常性审查。受委托银行应将合同文本向管理中心报备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应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必要时可采用质押或保证等其他担保方式,抵(质)押权人为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可授权受委托银行或为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机构履行抵(质)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除新购商品房和政策性住房外的抵押物均应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资金流动性风险管理并制定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公积金贷款(含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使用率超过75%时,管理中心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做好贷后检查、风险监测、贷款回收、担保债权管理、借款合同变更、逾期贷款催收、不良贷款处置、贷款档案管理等工作,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贷方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经管理中心批准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在还款期限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收到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当日应将其转入管理中心指定账户。  
第三十条  贷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卷入经济诉讼纠纷案中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五)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已继承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监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抵押人未经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物、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造成抵押权、质押权丧失;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担保人违反保证合同条款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被征收、损毁不能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管理中心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债权保护措施包括: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三)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  
(四)按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追索担保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六)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七)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公积金逾期贷款催收机制,受委托银行应加强逾期贷款管理,做好逾期催收工作。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进行处置,并可在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和罚息;处置后形成贷款损失的,应当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结清公积金贷款后,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贷款清户和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销毁和移交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日常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厦门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实施办法》开展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贷款年度考评工作。  
第七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或相关机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回收全部贷款,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骗贷的,管理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同时5年内不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骗贷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市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造成骗贷的,管理中心应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对骗贷的借款人及造成骗贷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管理中心网站或本市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十九条  凡缴存单位未办理正常缓缴手续,借款人在贷款手续完成后即恶意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连续12个月或累计15个月的,管理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余额。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管理中心可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追究其相关责任,要求限期整改,并可依据《厦门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实施办法》,采取下调委托业务手续费等处罚措施,直至撤销其承办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个人商业性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应参照《厦门市商业性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11日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厦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同时废止。
蝶澈kaixin 2024-07-04
第六条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在本市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单位原因中断缴存的,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申请贷款时前3个月(含)按月足额缴存;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内连续中断缴存未超过3个月(含)、累计中断缴存未超过5个月(含)且办理补缴的;
  (三)公积金账户余额应不少于最近12个月的缴存额;
  (四)具有稳定的职业收入,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个人信用良好。个人信用报告中截至申请贷款时前两年内个人贷款最高逾期期数不超过3期(含)、累计逾期次数不超过6次(含),因银行管理等非借款人原因造成逾期的不计算在内;
  (六)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
  (七)同意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提供担保。
  第八条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必须结清满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在本市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单位原因中断缴存的,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申请贷款时前3个月(含)按月足额缴存;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内连续中断缴存未超过3个月(含)、累计中断缴存未超过5个月(含)且办理补缴的;
  (三)公积金账户余额应不少于最近12个月的缴存额;
  (四)具有稳定的职业收入,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个人信用良好。个人信用报告中截至申请贷款时前两年内个人贷款最高逾期期数不超过3期(含)、累计逾期次数不超过6次(含),因银行管理等非借款人原因造成逾期的不计算在内;
  (六)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
  (七)同意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提供担保。
  第八条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必须结清满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食戟之喵 2024-06-27
需要公积金卡,公积金查询打印单,身份证,户口本,公积金连续缴存一年以上,这些基本上就可以了。
至于具体的办理流程,每个城市和每个城市都不太一样,甚至一个城市中的不同系统就不一样,像铁路系统就是一个单独的公积金系统,和普通公积金就不一样。
需要公积金卡,公积金查询打印单,身份证,户口本,公积金连续缴存一年以上,这些基本上就可以了。
至于具体的办理流程,每个城市和每个城市都不太一样,甚至一个城市中的不同系统就不一样,像铁路系统就是一个单独的公积金系统,和普通公积金就不一样。
QQ荔枝蜜 2024-06-24

扩展回答

5

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

现在要买房?需要怎样办理,但房产证上是我哥的名字,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吗
问题补充:另外说明一下,我的住房公积金在广州办理的,我是广西人.

6

厦门住房公积金问题

1)从原单位离职,到新单位就职,该办理公积金转移还是办理公积金账户合并?有区别?
2)办理程序1中提到直接到住房公积金开户行办理是指旧单位开户行还是新单位开户行?
3)提供材料1中提到公积金支取转供场垛渡艹盗讹醛番互移申请表,要找原单位?新单位?银行?谁盖章?
4)提供材料3-1提到,提供新单位接收证明,那证明的格式是什么?需要什么章?
5)具体流程是什么?第一步啥。。第二步啥。。。。
我没有财富悬可以赏,很抱歉啊,幸苦各位高手解答下了,感谢!

7

住房公积金提取(厦门)

该如何处理基本情况? 可以过一段时间才去取的吗,不过现在的公司只有过一年后才有帮忙交住房公积金.前一家公司有交住房公积金,前家公司提供的转移单一直有效的吗,离职证明也交到新的公司里面,需要哪些手续(转移单,这个可以吗,户口没在这边
2.取公积金有限时间的吗,离职的时候也有公积金转移单?
3.如果我现在要直接把之前交的住房公积金取出来? 象现在我前一家公司离职证明已经交到新公司.前段时间换了找了新公司,等到一年后才办理公积金转移。
3、离职证明)?
2.如果什么都不做,新公司也在厦门:
1。

问题.我是外来务工人员:
1

热门问答

装修专题

页面运行时间: 0.083197116851807 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