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房产税的问题有谁了解

2024-07-07 16:50:40 (24分钟前 更新) 507 6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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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又称房屋税,是国家以房产作为课税对象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对房产征税的目的是运用税收杠杆,加强对房产的管理,提高房产使用效率,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配合国家房产政策的调整,合理调节房产所有人和经营人的收入。
房产税,又称房屋税,是国家以房产作为课税对象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对房产征税的目的是运用税收杠杆,加强对房产的管理,提高房产使用效率,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配合国家房产政策的调整,合理调节房产所有人和经营人的收入。
霏霏永远爱来来 2024-07-07
众所周知,财产税是向拥有某项财产的人征收的一类税,并且计税依据为该项财产的价值。那么作为财产税的一种,房产税也应以业主所拥有房屋的财产价值为计税依据。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却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了这样的规定,就使得房产税包含了两类不同性质税(财产税和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依照房产余值计税或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税,从而为纳税人缴税留下了避重就轻的余地。比如房屋产权人可以以较低甚至极低的租金向关系人,名义上出租房屋,来达到避税的目的。在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对房屋出租有了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房产税暂行条例中有关房屋出租的内容就显得多余了。
众所周知,财产税是向拥有某项财产的人征收的一类税,并且计税依据为该项财产的价值。那么作为财产税的一种,房产税也应以业主所拥有房屋的财产价值为计税依据。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却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了这样的规定,就使得房产税包含了两类不同性质税(财产税和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依照房产余值计税或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税,从而为纳税人缴税留下了避重就轻的余地。比如房屋产权人可以以较低甚至极低的租金向关系人,名义上出租房屋,来达到避税的目的。在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对房屋出租有了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房产税暂行条例中有关房屋出租的内容就显得多余了。
顺宏冷暖-MISS冯 2024-06-26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英子888888 2024-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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